新《公司法》对国企内部治理的影响
2024-03-25

新《公司法》将在2024年7月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是《公司法》颁布以来的一次规模较大的修改完善,就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国有公司专章等多个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对于深化国有企业转型升级,探索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新《公司法》中涉及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入手,对新法作简要梳理分析,并就新法实施后可能对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产生的影响提出相关建议。

一、调整国资公司特别规定适用范围

现行《公司法》仅对国有独资公司设立专章以作特别规定,新《公司法》将专章范围扩大至国家出资公司,明确专章所适用的国有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相比,此处共有两个调整,一是将专章适用范围从国有独资公司延伸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二是实现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覆盖适用。

二、从法律上确立党组织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地位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10月召开的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光荣传统,是国有企业的,是我国国有企业的独特优势。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也必须一以贯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做到组织落实、干部到位、职责明确、监督严格。

该项法规的修订从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党组织在国有出资公司中的领导地位,并且明确规定党组织具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权利,从而进一步实现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的统一,让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三、全方位优化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一)引入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此条意味着公司治理结构增加了单层制这一选项,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模式。国有企业对于现有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未来拟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可根据公司经营特征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增加公司治理架构的灵活性、适用性。

(二)强化以职工代表为基础的民主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现行《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代表董事。新《公司法》完善了应当设立职工代表董事的范围,进一步强化了职工代表通过参与公司治理来实现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大多数国有企业均设立了职工董事,未设立职业董事但符合设立条件的国有企业需注意及时进行设立。

(三)将国有企业合规管理上升至法律层面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此条从法律层面上对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体系建设与完善进行了规定。在此之前,仅有国务院国资委针对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所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及《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此条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将对国有企业产生深远影响,一些还未建立合规制度的国企需要在新法实施后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合规治理机制,原有合规制度的国企需进一步完善原有制度,增加缺失内容。

四、多方面强化对公司资本的监督管理

(一)增加对注册资本实缴的时间限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表示,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在此新规下,建议国有企业首先应对旗下全资公司、合资公司等进行全方位的实缴出资情况摸排,针对于还未实缴出资的公司,结合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后续发展方向,出具相应处理方案,如补缴出资、减资等,同时需注意符合国务院国资委及本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续根据新《公司法》所出具的相关规定。

(二)加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监管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具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并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会进行书面催缴及后续股东失权处理的一系列程序,同时也规定了失权股东具有提出异议诉讼的权利。建议国有企业及时核查旗下全资公司、合资公司等各股东出资情况,尤其对于出资能力明显存在问题的股东需提前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处理方案,并跟进后续方案实施。

(三)增设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一并纳入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范围,侧面督促董监高加强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督,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建议国有企业对旗下全资公司、合资公司等股东出资情况加强管控,严格监管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五、赋予公司经营管理更多自主性及灵活度

(一)调整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层法定职权

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较,股东会法定职权部分:删去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这项职权。董事会法定职权部分:删除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及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理层法定职权部分:直接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

新《公司法》就公司管理机构法定职权进一步赋予公司自主权,扩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自治空间。对于国有企业来说,相关法规的修订也更有利于国有企业提高管理决策的灵活性,推进国有企业转型升级工作,但仍需注意遵守国务院国资委及所在省市国资委的相关规定。

(二)调整优化各类型公司的董事会结构

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成员人数具有不同具体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统一调整为三人以上,并且同时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这一举措大幅度降低了法律层面对公司组织架构的人数要求,取消上限门槛则赋予了公司自行设置董事数量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较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删除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任期的限制,新增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的规定。将国企改革三年行动中半数为外部董事的政策要求通过法律法规确立下来,进一步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架构设立要求。

(三)国有独资公司进一步授权放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 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新《公司法》删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决策需报本级人民政策批准的规定,并明确国家独资公司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授予董事会的职权。此项规定旨在进一步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在简化国有独资公司决策程序,提高国有独资公司治理效能的同时,仍然保持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管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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